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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03-13           浏览量: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条鼓励使用先进的网络系统及信息.平台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倡使用现代化科技手段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 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全程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相关业务时,其签订的合同必须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串通,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相关强制性标准确需修改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生效。

    第十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完成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工程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准备齐全;

    (三)住宅工程经分户验收质量合格;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了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时未能提供准确、完整的工程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事项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从事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技术人员可依法承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产权人或使用人查阅、复制。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可能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可行性论证,经论证认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确无不良影响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不得将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设计用于建设工程;除建设工程需要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二)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并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出具虚假审查报告。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自检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申请验收,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上一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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